深圳市龙岗区区属国有企业货物和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管,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规定,参照《深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招标采购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岗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是指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或者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企业工程招标或者与工程相关的服务或货物采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和龙岗区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单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需在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进场公开交易,经批准的采购情形除外。
第六条单项预算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50万元人民币(不含)之间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企业可以自行采购,自行采购必须按照“货比三家”和“集体决策”的原则。单项预算金额在2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采购。企业自行采购的项目也可以进场公开交易。
第七条企业公开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自行采购的且单项预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项目,采购结果必须在企业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区国资局是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监管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管理制度;
(三)推动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进场公开交易,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企业是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实施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管理制度,规范内部决策程序;
(二)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审核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事项,并按规定报请批准;
(三)负责制定本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方案;
(四)负责本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日常管理与安全维稳工作,规范采购行为;
(五)负责监管所属企业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行为;
(六)负责本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合同管理、项目验收、履约监管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制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是企业进场公开交易的服务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交易制度和交易流程,建立健全操作规则;
(二)为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交易平台和服务平台;
(三)建立企业货物或者服务进场公开交易情况数据库,并及时向区国资局反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章 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采购当事人是指在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为开展经营活动和履行管理职能,对货物和服务有采购需求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企业货物服务采购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且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企业货物服务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竞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单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采用竞价方式采购:
1.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2.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3.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在公告期满后,若只有2个符合条件的意向供应商的,可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供应商;若只有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供应商的,可转为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
第十八条采用非公开招标(或非竞价方式)采购且单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直管企业经相关决策会议集体研究、辖属企业经直管企业相关决策会议批准后,报区国资局审批。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2.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3.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4.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企业之间可以协议采购:
1. 直管企业与直管企业之间进行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
2. 直管企业与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
3. 直管企业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与其他直管企业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
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企业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年度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项目及资金纳入预算范围,做好年度采购计划,按照企业预算相关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方案由企业组织编制采购方案。
采购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的技术要求:包括标的物名称、材质、型号、规格等;
(二)采购标的的其他要求:包括数量、范围、参考价格等;
(三)对供应商资质条件的要求及说明;
(四)采购资金付款方式;
(五)采购标的交付或完成时间;
(六)拟设定的交易方式;
(七)包含主要内容的采购合同参考文本;
(八)对采购标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进场交易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公开采购委托协议,并按照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公开采购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文件资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交的公开采购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制作采购公告,并在采购代理机构网站发布公告。公开招标采购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公告期不得少于5日,竞价采购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间,采购人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采购公告内容和条件的,经由公司原决策机构批准后,采购代理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由采购代理机构参照国家及政府制定企业货物或者服务公开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按规定由采购人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两家及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第二十五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组成谈判小组,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采取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在竞价开始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按要求进行报价,采购人选择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企业采用非竞价方式采购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供应商注册地、供货距离、服务的便利性等因素,提高采购管理绩效。
第二十八条进场采购项目的交易结果应在深圳联交所(龙岗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经公告期满无异议,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结束后,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保存归档,报直管企业备案,验收方应对验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自行采购的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将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合同金额、供应商名称等在直管企业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以上。采购档案包括采购活动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报告、合同文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二条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若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应的采购程序。
第七章 质疑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投标供应商或者采购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自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投标供应商质疑内容涉及采购人的,采购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
质疑人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答复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区国资局进行投诉。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产权交易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企业采购规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根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对其运营和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应加强对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的决策程序和采购流程、采购公开情况的监督,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区国资局报告。
第三十六条企业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直管企业及其辖属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企业的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货物或者服务采购行为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此前我区发布的国资监管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